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就有规定,202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进行了修改,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展到“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加强了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刑事辩护的角度,研究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法条变迁、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的司法观点进而探讨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的辩护要点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以下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刑法修正案(十二)》二、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增加第2款,规定了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人员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即“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将为亲友非法牟利的事项由原来规定的“商品”扩展为“商品、服务”:“采购商品”修改为“采购商品、接受服务”,“销售商品”修改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采购不合格商品”修改为“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由选择刑事,标题填写为亲友非法牟利。可以检索到一个参考案例。
1.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刑法上的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并非仅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国有公司、企业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可认定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
2. 通过下属单位负责人的职权,安排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商品,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可以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便利。《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几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别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
3. 当行为人的行为兼具为自己以及亲友牟利的因素时,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定罪更为合理。在具体案件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行为人有没有为亲友非法牟利的意图;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不同于典型的贪污行为;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进行处罚有没有合理性。
北宝司法案例,案由选择刑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可以检索到五十二个案例。其中参考案例一个,即入库案例刘某某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经典案例(来源为权威出版物的案例)三个,评析案例一个,法宝推荐一个,普通案例四十六个。下面只展示经典案例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舜身为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盈利的业务交由亲友经营,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上诉人姜某舜上诉称刑法第166条规定的“经营”是不包括“买卖”关系的,上诉人将麸皮卖给亲友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交由其亲友经营”,是正常的经销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66条罪名所构成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姜某舜的行为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其没有触犯刑法第166条规定的3种情形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监督制度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监督。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背职经营势必干扰国家对国有公司的监督、管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损公肥私,实施法定的背职经营的行为,包括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即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决定、参与购销往来的工作便利,根据掌握的市场行情,将可以盈利的业务项目交给自己的亲友经营的行为。为此,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背职行为,而不用考虑其亲友如何经营及盈亏情况。本案上诉人姜某舜的行为全部符合上述客观要件。同时,上诉人姜某舜的背职行为还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姜某舜身为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利用职务之便,以其本人“批条”的方式销售本企业产品,并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其这种不正当的经营方式,使企业对外销售陷入瘫痪状态,给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本案所涉的天神面粉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7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0年4月18日被宣告破产,由此看出,姜的上述行为应是造成企业破产的原因之一;其次,由于天神面粉有限公司的破产,造成了公司二百多名员工的下岗,原天神面粉有限公司员工及债权人的,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在社会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再次,在无法确认受害单位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牟利人所获得的利益必然是国家遭受损失的一部分,且国家遭受的损失远大于亲友的赢利。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舜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无不当。原判量刑既严格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又最大限度地考虑了本案的真实的情况,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故上诉人姜某舜所提的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舜的亲友非法牟利的69914.48元应予追缴。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为本单位采购物品的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购买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在网络改造工程中“隐瞒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关系,未履行回避义务,未认真履行考察义务,致使没有施工资格的甲公司中标,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成立。李某虽然隐瞒了与投标人的亲属关系,但中标单位是经招标、评标小组决定,工程的验收也是由验收小组通过的。且169万元的网络改造工程合同是研究院与甲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故将合同标的与鉴定出的工程建设价格间的差价作为国家遭受的损失不妥,李某的行为未构成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在网站建设所需服务器的购买中有招标、投标职责的证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2.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373,210元,发还给研究院。
一审判决宣布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继续追缴李某违法来得到的并发还相关的单位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刘某宇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即入库编号:2023-03-1-098-001,刘某某为亲友非法牟利案。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刘某宇为解决其子刘某某就业,安排成立哈尔滨易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路通公司),刘某宇与朋友、表弟等出资入股该公司,其中刘某宇实际占股约43%,是公司最大股东,刘某某主要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2012年2月,为拓展业务,刘某宇安排易路通公司出资成立哈尔滨海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轩科贸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均由刘某宇实际控制,且工作人员相同。2012年底,刘某宇利用担任中国移动福建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让其下属公司福州分公司以210万元的价格向海轩科贸公司采购48650公斤五常大米,经鉴定,所采购的大米2013年1月在福州市的市场行情报价为87.57万元,海轩科贸公司非法获利122.43万元。该款项后被用于公司购车及日常经营等。(受贿事实略。)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宇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受贿罪判罚部分略)。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宇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事实才是定罪量刑的评价对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基于中国《刑法》认定犯罪,不仅要求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类型,而且要求该行为的危害达到入罪程度,行为人对该行为负刑事责任。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类型,主要是通过是不是满足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行为的危害是不是达到入罪程度,主要是根据立案追诉标准来判断。是不是满足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危害是不是达到入罪程度都是辩护要点。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量刑辩护则是辩护要点。
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移送审核检查起诉认定:四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成立,公司住所地为双流区西航港**区,其公司出资情况为四川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8536.136万元,占40.09%的股份、四川**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出资7854.021万元,占36.89%的股份、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900万元,占该公司23.02%股份,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2010年9月9日,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嫌疑犯黄某某到四川**公司担任监事,2010年11月1日,四川**公司出文任命黄某某为四川**公司市场总监,并负责公司的市场开拓、产品营销以及物资采购等相关工作。黄某某担任四川**公司监事、市场总监以后利用职务便利与其本人经营的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2月,嫌疑犯黄某某擅自离开四川**公司并到**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此时**公司已拖欠四川**公司货款640万元。后四川**公司经多次催收,**公司向四川**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但剩余540余万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四川**公司为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偿还货款540万元,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粤**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四川**公司支付540万元货款。判决发生效力后,**公司拒绝履行判决,四川**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6)粤**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执行。案发后嫌疑犯黄某某主动退还100万元货款,四川**公司目前实际损失为44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云浮市公安局移送审核检查起诉认定: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张某甲任广东省甲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甲化建公司)**。2006年7月,张某甲的表姐张某乙成立广州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2009年注销),其中张某乙出资人民币45万元,持有90%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出资5万元,占股10%(该股份证实为代张某乙持有)。2005年至2008年,张某甲利用甲化建公司**的身份以甲化建公司名义对外洽谈业务承接工程建设项目,并亲自审批甲化建公司对外承接回来的工程分包给其亲戚张某乙开设的乙公司,其前妻郭某某(原甲化建公司员工)帮乙公司衔接处理甲化建公司工程分包、招标及进行预算等工作,而乙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乙在获得工程后招揽个体施工队对合同进行再分包施工,在乙公司中张某乙只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及公司的财务,对如何获取工程没有参与,完全靠张某甲夫妇等人操作。其间,张某甲夫妇利用职务之便将甲化建公司承接的丙钢线制品(广州)有限公司、丁(广州)胶粘剂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程分包给其亲戚张某乙为法人代表的乙公司做履行合同并获取收益,总合同金额达4379多万元,非法获利3461902.3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浮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是决定之所以为违反刑法的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的事实特征的有机整体。组成构成要件的各个事实特征就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某个构成要件要素,行为未必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但不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某个构成要件要素,该行为必然不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
本罪为身份犯,此种情形的行为人需具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该范围比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宽一些,与《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有关关联交易的义务主体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有不同。
2005年8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不具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成立此情形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几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别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一般认为,本罪构成要件的利用职务便利也应做前述《座谈会纪要》一样的理解。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不构成本罪。
“亲友”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显然不能将本条的“亲友”理解为日常生活意义的“亲友”。《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法律法规,“亲友”的范围有:一是行为人的配偶、血亲、姻亲;二是与行为人具有相对固定联系,并存在一定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实践中需结合认识时间长短、在工作生活中是不是真的存在一定交流交往以及有无经济往来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来说,比如是否与行为人存在日常交往或利益关联,是否与行为人基于共同感情基础,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关系等。该意见对“亲友”的范围做了是合理的的限定,小于日常生活意义的“亲友”。辩护时可以借鉴该意见。
《刑法》明确规定了为亲友非法牟利的三种具体行为方式: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符合三种中的任何一种即符合本罪对行为方式的要求,而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时,不成立本罪。例如,申某、申某会受贿、贪污、为亲友非法牟利、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案,案号:(2018)鲁112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还指控了被告人申某其他三起为亲友非法牟利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建华装饰公司不具有消防工程项目施工资质、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资质,瑞华劳务公司不具备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该两公司借用其他单位的施工资质在某公园1某、2某住宅楼及车库消防工程和文体公馆3某楼消防工程、五莲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料场大棚钢结构工程和某大厦玻璃幕墙安装过程中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分别为102.995459万元、46.652292万元、66.697232万元,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申某、申某会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申某对第一二起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三起事实其并不知情。辩护人认为该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该三起业务不属于‘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情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不了该三起业务属于‘系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情形。被告人申某为建华装饰公司、瑞华劳务公司借用资质施工,赚取的利益是否应当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对此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故,该三起事实不宜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单位的盈利业务”,要求其既是“盈利业务”,又是“本单位的业务”,两者缺一不可。单位必然也存在非盈利性的业务,例如,基本的建设类、工程改造类、日常生活类等业务,这些业务属于不由本单位实施,而由本单位以外的单位来承建(承包)的业务,这不应认定为本单位的盈利业务。
“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行情报价,刑事法规没明确的规定。并非“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行情报价的,不构成本罪。例如,刘权受贿案,案号:(2015)海刑初字第00555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权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理由如下:1、根据证人陈某1、杨某、陈某2等人证言,拆装箱包干费经过研究后对外公布执行,但公诉机关未提交新东方集装箱公司研究拆装箱包干费的会议纪要及对外公布拆装箱包干费价格的相关文件等予以证实;2、证人陈某1、杨某、陈某2等人证言及新东方集装箱公司出具的标准表,与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新东方集装箱公司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拆装箱包干费价格不能相互印证,存在低于与中川货代公司约定的拆装箱包干费价格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锁链,以证实2006年至2013年期间新东方集装箱公司对外公布执行的拆装箱包干费标准,无法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
对于怎么样来判断是否“明显高于或低于”,辩护时可以借鉴后面的规定。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通常能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通常能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民办医院、学校、养老院等存在公司、企业运营的情况,不过,有权威观点认为不适用本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张义健在《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上发表论文《〈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理解与适用》。“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否也应包括民办医院、民办学校等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经研究,本次修改暂未扩展,主要考虑是,实践中其他单位的情况复杂,包括民办医院、学校、养老院、文体中心、科技服务等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专业合作社等,涵盖范围广,虽然实践中也有个别反映这些单位存在类似腐败背信行为,但总体上这方面的情况不突出,相关单位内部治理和制度规范也不健全,为稳妥起见,本次修改未作进一步扩展。”
构成本情形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构成要件要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时,不构成本罪。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别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表明,经过公司同意的有关关联交易行为是允许的,不构成本罪。例如,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有关人员据此进行有关关联交易行为的。又如,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单一股东企业、家族企业中具有决策权的老板或者企业的其他产权所有人,自愿将某项盈利业务交给亲友经营,或者决定与亲友单位做交易的,即使影响了企业利益甚至造成损失,也不应认定为本罪。
入罪程度具体表现为立案追诉标准。也就是说,程序法上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实体法上就是危害达不到入罪程度。本罪的损失往往是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推翻或者降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认定的损失是一大辩点。有损失的可以分两种情形进行辩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三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相关的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未达到入罪程度,不成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例如,义检刑不诉〔2019〕1296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义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管理部下辖某某液化气供应站1家,某某液化气储配站1家,门市部26家。其中某某液化气供应站和某某液化气储配站由公司直接管理,其余26家门市部由经营户各自负责提供经营场所,某某公司负责供气,各门市部自负盈亏。某傅门市部系26家门市部之一,2015年2月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照上的名称地址相同,名称为“义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傅液化气门市部”,地址为“义乌市**街道某傅村**平房”,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法人代表为毛某某,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为傅某祥。2015年3月5日,义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傅某祥签订了液化气门市部经营协议。
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杨某某以傅某祥的某傅门市部名义在义乌经营大瓶液化气(俗称“工业用气”),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作为时任液化气管理部经理,利用职务之便,联系某傅门市部负责人傅某祥,提供办公场所,安排杨某某以某傅门市部名义经营液化气业务,并以个人名义分两次借款给杨某某共35万元用于经营液化气。杨某某与某傅门市部负责人傅某祥在液化气管理部内部的账目独立,预交款独立,自负盈亏,对外统一以某傅门市部的名义从义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液化气。杨某某通过将液化气销售给义乌市**餐饮有限公司、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等单位,从中赚取销售差价,获利约70万元人民币。杨某某销售的均为大瓶液化气,其联系好后,由某某公司液化气管理部派人派车直接送到客户手中。
本院认为,傅某某帮助杨某某以某傅门市部名义经营液化气的行为,与傅某祥的经营行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也没有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未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刑法》第三十七条前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目前尚没有检索到本罪相对不起诉的案例,相信不久就会出现。
就刑罚,《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这是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危害程度的等级。具体数额多少算重大损失,多少算特别重大损失,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就是一大辩点。
北宝司法案例,案由选择刑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全文填写“特别重大损失”。可以检索到8个案例,不过只有陶某春贪污、挪用公款、为亲友非法牟利、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这一个案例适用了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大家可以通过现有这个案例和另两个经济损失较高即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例简要判断一下。
陶某春贪污、挪用公款、为亲友非法牟利、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案号:(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春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自己亲友进行经营,获利人民币29,536,743.17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被告人陶某春所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鉴于其认罪并动员亲属退缴了全部非法获利,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裁判结果: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申某、申某会受贿、贪污、为亲友非法牟利、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案,案号:(2018)鲁1121刑初254号。本院查明,“本案中,针对本院查明的涉塑钢、隔热断桥门窗部分。被告人申某未经单位领导班子集团研究决定,未经市场考察,未经招投标程序,私自决定某置业公司、弘某建设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从申某会经营的建华装饰公司采购塑钢、隔热断桥门窗,且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行情报价。对此,有被告人申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予以供认,且有同案犯申某会的供述、证人卜某、王某3的证言予以证实,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和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给国家造成146.211774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裁判结果:申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韩贻坤受贿、行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为亲友非法牟利案,案号:(2019)皖01刑终470号。韩贻坤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66.4149万元。一审裁判结果: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辩护要点主要围绕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入罪程度、量刑而展开。每个具体案件都有不同之处,具体案件的辩护点需要从具体案情出发,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嫌疑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疑难案件论证中心执行主任、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辩护研究中心副主任,法学博士,刑法学副教授。著有《新犯罪论纲要》;基于中国刑法,提倡形式违法、实质违法、责任三阶层犯罪论。
专注于民刑交叉重大疑难案件、政企法律顾问、商事纠纷、房地产及婚姻家庭纠纷法律业务。协助刘立慧律师办理了师某某被控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蒋某等20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案,某企业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串通投标案等案件。独立办理了多起民刑交叉重大疑难案件。此外,担任政企法律顾问,办理了十多起商事纠纷、房地产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