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挖出售工程建设项目中的砂石构成犯罪吗

发布时间: 2025-04-03 作者: 节能型材

  现实中,对这一问题地认识比较混乱,不少法院也机械地将这种行为判定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并对行为人判处了有期徒刑,并除了罚金。

  但是,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等十五个部委局制定,并经国务院同意,于2020年3月25日实施的《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十三)推动工程项目施工采挖砂石统筹利用。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之规定,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对外销售,无须另行办理采矿许可,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有多份不起诉决定书,坚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中采挖、出售砂石的行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备极其重大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很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备极其重大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很严重”: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极度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备极其重大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3,199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规定,“最近接到一些有关开山凿石填海造地、修筑道路采挖砂、石、土等适用法律的请示函。现就此答复如下:……四、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4,2020年3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中国海警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五部局委联合发布并经国务院同意实施《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文字号:发改价格〔2020〕473号)

  (十三)推动工程项目施工采挖砂石统筹利用。对经批准设立的 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 目,在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 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

  (二)建设项目实施工程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加入检索报告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

  李振斌律师:经济学学士,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擅长领域:刑事辩护、重大民商事诉讼。执业以来,秉持诚实信用,尽职尽责的服务理念,办理了大量刑事、民事及行政纠纷案件,取得多起无罪、不起诉案例。个人座右铭:任何案件都有可以争取的空间,重点是察觉缺陷的眼光。

  干卫东律师:前法官,后辞职转行作律师,擅长重大刑事案件辩护,辩护风格幽默风趣、强悍有力,抓住问题紧追不放,深谙“抓辫子、扣帽子、打棍子”之精髓,化腐朽为神奇,赢得了当事人和及其家属的广泛尊重和认可。

  郑世保教授:郑州轻工业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律师,河南省第二届优秀中青年法学家,郑州市人民政府首届法律顾问,河南省法治智库专家,河南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团队首席专家,郑州、信阳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重大刑事案件辩护工作的统筹规划,立体辩护,获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梁三利教授:江苏省委党校法学教授,法学博士后,律师,省政府法律顾问,省司法厅合法性审查专家、行政立法委员会委员,苏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江苏省理论宣讲专家库首批专家。南京、无锡等仲裁委委员会仲裁员。擅长挖掘刑案的边边角角,“谋定而后动”,体系化构建辩护思路,获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由衷感激。

  陈在上教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威斯康星大学公派访问学者,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司法案例研究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案例研究基地)研究员,刑事司法学院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擅长刑事辩护,尤其是经济职务犯罪案件与涉外案件辩护与代理,庭内庭外综合发力,助力案件取得更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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